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知情权丨股东”查阅”会计账薄时能否进行”摘抄”

更新时间:2021-09-26 20:52:27点击:

这个问题,看似简单,实则复杂。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,对此问题的理解和适用有着较大的争议。早前观点认为,《公司法》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明确区分为查阅和复制,两者有着明确的界限和区别,立法将股东对于会计账簿的知情权限定为“查阅”,股东当然不能“复制”;摘抄作为一种变相的复制行为,理所当然应当禁止。而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演进,大多法院开始允许股东“查阅”会计账簿时可以进行“摘抄”,通过在执行查阅会计账簿中赋予当事人“摘抄”权以保障其查阅权的实现。

 

早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《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(四)理解与适用》“审判实务”即有如下论述:

 

“实务中,在执行股东知情权胜诉民事判决时,因《公司法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的知情方式仅表述为‘查阅’,公司作为执行义务人,时常会以判决书只判令‘查阅’为由,阻挠股东对相关资料进行摘抄。

 

对此,我们倾向认为,应对判决所列明的‘查阅’文义适当进行广义理解。会计资料包括大量数据信息,除非具备过目不忘的本领,否则,若仅允许股东查看会计账簿而绝对禁止其摘抄,那么经胜诉判决所救济的股东查阅权,很可能会再次落空,生效判决的司法执行也将面临走过场的尴尬境地。因此,对于民事判决主文所表述的‘查阅’,民事执行应准许权利人将之落实到包括查看、摘抄。

 

实践中,越来越多的法院认为:会计账簿包含大量繁杂的数字记录,股东不可能牢记所有信息;即使股东对会计账簿的查阅不包括复制,也不能得出股东不能摘抄的结论。如果不做摘抄,将无法获取完整信息,进而无法落实股东知情权。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时,可以做简单摘抄、记录,但其覆盖面应在合理的范围之内,不能成为变相的复印、复制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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